只要借贷纠纷中的当事人一方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的当地法院则依法享有管辖权。最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一宗涉及香港居民的民间借贷案,判决香港居民必须履行换款义务。
涉港借款逾期不还遭起诉
广州居民吴某于即日4年3月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香港居民余某曾于2001年9月7日向其借款5
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02年3
月7日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吴某虽然多次催促,佘某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于是,吴某请求法院判令佘某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该款自2002年3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广州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佘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贷款方吴某为内地居民,其住所地在广州市中级法院所管辖的广州市故可确定广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就处理该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吴某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的事实该案应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相关民事法律解决争议。
一审:香港居民必须履行还款义务
法庭上,吴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庞某出具证明称其在2001年9月7日曾在办公室里见到佘某向吴某借现金 5
万元并写下欠条。开庭时,佘某未到场。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吴某、余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相应的借据证实,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佘某未依据其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主张佘某还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于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判决香港居民余某向吴某还款5万元及该款自2002年3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理费2万余元亦由佘某负担。
被告:“借条”系玩笑之作
一审判决后佘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井驳回昊某的诉讼请求。佘某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审中没有枚到广州市中级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等诉讼资科同时在其知悉案件后.又因香港律师公证处五一假期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而余某本人也须出差德国参加重要会议在开庭当日根本无法赶到广州出庭,于是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但未被准许,这实际上是非因本人原因剥夺了其参加法院开庭的权利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柑关规定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有错误。佘某从未向吴某借过5万元.吴某一审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开玩笑随意所写,从该借条的字迹、行文等均可看出是非正式的。再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法院也不应判决余某支付吴某利息。我国《合同法》
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旬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判决佘某支付吴某利息。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时,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只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佘某的要求法院通知吴某的证人庞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相同。
广东省高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因此该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广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祛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也正确庭审中佘某对吴某起诉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该欠条系其亲笔月件。恨据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该借条已证明佘某借到吴某5万元的事实。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佘某上诉称其虽立下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余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通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
2002 年 3 月 7
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另外广州市中级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按佘某确认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程序仁也没有违法。而佘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正确。
最后,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香港居民佘某应向广州居民吴某还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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