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发达地区县域中小企业为何难以得到信用担保

转自《金融时报》

 

    在现行金融制度安排下,欠发达地区县域金融的不断弱化,加之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大多信用不足无法达到银行贷款条件要求,以及2003年下半年以来的宏观调控政策影响,使得欠发达地区县域中小企业的融资瓶颈更加突出。从1999年6月14日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正式启动以来,到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地区先后设立了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而信用担保业在弥补中小企业信用不足、促进银行信贷投入方面作用明显,对欠发达地区县域中小企业来说更有较为现实的积极意义。然而实际情况是,欠发达地区县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普遍缓慢,作用远未发挥出来。
    制约目前欠发达地区县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因素包括政策、法律、社会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等诸多层面。
    国家政策支持方面,目前担保业立法层次较低,效力有限。目前涉及信用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但《公司法》未对担保机构作出专门规定,《担保法》也仅规范了担保行为,而针对专业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与种类、人员从业资格、财务及内控制度、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也无相应配套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各金融机构的上级行以及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配套,国有商业银行集权式的信贷管理体制又导致基层行基本无信贷审批权,与信用担保机构签订协作协议必须经过上级行的授权授信,因而无权也无法对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作出承诺。
    银保双方存在担保权责失衡现象。普遍而言,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签订的协作协议在担保风险的分担上,担保中心承担贷款损失的70%代偿责任,银行承担30%的贷款损失。信用担保中心认为,两者的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信用担保中心担保收益只是银行贷款利息收入的几分之一,风险却是银行的几倍,认为风险分担上,实行“五五开”较合理。
    针对当前欠发达地区县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发展及运作的实际问题,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应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尽快出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条例》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条例应对准入、退出制度、财务内控制度、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分担、行业管理和自律等方面作出规定,办法应包括担保的放大倍数、银保双方保证责任及风险分担比例、担保贷款利率浮动、违约责任等内容,规范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应各方联动改善信用担保展业环境。政府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推动信用工程建设,教育和引导辖内企业强化诚信意识,形成“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惩”的信用担保企业良好发展的社会氛围。
    信用担保机构要利用现代信息处理和通讯技术,建立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减少自身各项经营活动决策失误风险;加强担保队伍建设,内训外引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政府还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责成房产、工商、土管等行政收费部门大幅下调贷款中介收费,减少中小企业融资中介成本,促进银行贷款投入。银行方面,人民银行要不断完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向信用担保机构开放受保企业及第三方担保关联方的资信查询,央行和银监会、商业银行总行应出台具体可操作的配套政策,消除基层行协作担保机构的政策障碍。信用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双方在不违反各自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和适度降低反担保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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